玻璃门破碎致使小林受伤,幼儿园该不该赔偿?
作者: 来源: 上传时间:2013-08-16
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学前班小林日常放学后到鸿雁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鸿雁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13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玻璃门为普通玻璃,无任何警示标识。)上,玻璃门破碎致使小林脸部、颈部、耳朵及手指多处受伤。小林的父母因此将鸿雁幼儿园诉上法庭。
双方争论焦点
小林父母认为,幼儿园内公共设施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小林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小林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父母误工及小林参加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费等。另外,小林曾为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录制手机彩铃,人称“彩铃宝宝”,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该事故的发生必将使原告丧失较多发展机会,长大后的择业范围也将具有局限性,幼儿园还应该赔偿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共计30多万元。
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小林的理由包括:
第一、小林系外校学生而非本园招收的入园孩子,只是在本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本园对小林无法定的保护职责。
第二、小林受伤系与其他孩子追跑打闹所致,对此我园工作人员已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第三、发生事故后我园积极协助抢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还带营养品看望原告,已对其进行了精神抚慰。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林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他做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系幼儿园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才导致受到人身损害。
因此,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包括:
1.继续治疗费。医疗费在发生事故后幼儿园已经垫付,幼儿园需要赔偿的是医院建议小林脸部继续用药一年的费用,小林要求赔偿的其他继续就医发生的误工费,因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支持小林的这项诉讼请求,等实际发生后小林可另行起诉解决。
2.小林参加培训班培训费损失。因小林在幼儿园受伤,确实无法参加已经交过费用的培训课程,这一损失幼儿园应予以承担,但应扣除发生事故前应上课部分学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林年龄尚小,所受损伤在面部及其他裸露部分,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复原,确实对小林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幼儿园的赔偿数额。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鸿雁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余元。
结语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成年人在其场所生活、活动时,必须尽职尽责地确保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对未成年人进行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如学生之间互相推挤)应及时劝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等单位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小林在幼儿园因撞上玻璃导致受伤,幼儿园应当予以赔偿一样。)
编辑:c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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