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频发,安全保障责任易陷四大“误区”

作者:吴晶晶  来源:  上传时间:2014-07-14

      近来,学生伤害事件频繁发生,再度让人们将视线投向校园。“2012年1月至11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共受理各类校园伤害案件20余起,主要涉及辖区内的中小学校,大部分被侵权人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海淀区法院经调研认为,校方及学生家长对学校安全保障责任的认识存在四大误区。
      学校误区之一:校方对学生在校外的人身伤害概不承担责任
      2010年,15岁的小林被北京某技师学校录取。在一个周五上课的时间,小林离开学校参与了一起校外聚众斗殴事件,并在此过程中被人持刀刺死。小林的亲属将该校告上了法庭,主张校方对住校生监管缺位,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小林在上课期间离校,应对小林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校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校方则认为聚众斗殴事件发生在校外,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小林在住校期间,在本该上课的时段,在毫无监管阻拦的情形下离开学校参与聚众斗殴致死,校方存在管理疏漏,应对小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最终判决校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
      法官提示:校方对学生人身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机械地以事发地点在校内或校外进行区分,校方免责的前提是对学生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建议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加强对住校生的管理规范,严格出入校管理制度,避免学生擅自离校造成安全隐患。
      学校误区之二:学生未证明校方存在安全保障疏漏,则校方一律免责
      9岁的小蕊是北京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在一次课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造成胫骨骨折,卧床病休3个月后才恢复上课。小蕊的父母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北京某小学诉至法院,主张因校内厕所水龙头漏水造成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小蕊摔伤的严重后果,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校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校方则认为厕所地板砖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小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时厕所水龙头漏水,地面因积水而湿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小蕊尚未年满1O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由校方举证证明小蕊摔倒时厕所符合学生安全使用标准,厕所内水龙头没有漏水、地面没有积水,但校方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小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判决校方赔偿小蕊4万余元。
      法官提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O周岁以下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先推定校方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仅在校方自证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方可免除其责任。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学生就其所主张的校方存在安全管理疏漏,承担举证责任。建议教育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一方面应对学生尽到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出现伤害事件后及时以照相、录像等形式记录保存事发现场情形,积极履行取证义务,以便事件妥善处理。
      学校误区之三:制定安全管理规范+实行安全教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8岁的楠楠与7岁的小贝是北京某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在一次校内运动会上,坐在场外观赛的楠楠被一旁的小贝用水杯碰伤头部,经医院行缝合术后面部仍留有两厘米疤痕。楠楠的父母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将小贝及北京某小学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小贝与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余元。校方出示了校内安全管理规范、运动会安全应急方案、班级安全教育日志等各类文本文件,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资料等,主张校方已尽到安全管理与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校方在运动会期间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对低年级学生安排一位老师看护,楠楠所在班共30名同学,每队仅15人,在队头至队尾长度不超出正常可视范围的情形下,老师对楠楠与小贝你来我往几轮相互推搡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充分履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管理与保护义务,对楠楠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小贝作为对自身行为后果预见能力低下,自控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案件案情,判决校方赔偿各项损失7500余元,小贝赔偿各项损失2000余元。
      法官提示:校方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规范是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但规范制定的合理与否,是否实际执行到位等,才是考量其是否尽到安保义务的重要因素。同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应与其实际认知能力相匹配,否则,教育的效果与教育的目的都将打折扣。建议校方一方面提升教师的安全防范意识,一方面落实安全规范的执行。
      学生家长之误区:枝方应对其组织活动中的所有学生伤害承担责任
      15岁的小文是北京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在学校组织军训第一天的立姿训练过程中,小文突然晕倒,造成7颗牙齿不同程度折断。小文将学校与组织军训的北京某部队一并告上了法庭,认为自己是在学校安排的军训中受伤,学校理应赔偿,实际组织军训的部队亦应共同赔偿,要求两单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8000余元。校方主张,小文是因自身低血糖突然晕倒,校方无法预测也无法防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部队则认为,其是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军训课程,课程设置合理,立军姿训练本身及训练的时长等并无不当,小文无权要求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文在正式军训第一天早上第一次出早操集合后,立军姿训练不到5分钟的时候突然摔倒,并造成口腔中7颗牙齿不同程度折断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其在摔倒当时已失去自控身体的能力与意识。鉴于立军姿训练操场地面平整,在无其他加害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常理与常识判断小文当时系因自身身体突发性不适摔倒。小文作为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最终,法院综合考察学校与部队在此事件中各自应尽的危险控制义务以及义务履行情况,认定两单位并不存在安全保障管理疏漏,判决驳回了小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校方安全保障义务既不是一个无底的筐也不是一张不可触摸的网,校方承担的是“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而“合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校方预防、控制风险或损害是客观可行的;2.校方防控风险的成本是现实合理的;3.校方对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是符合普通民众基本生活经验与常识判断的。
      在判断校方是否承担责任方面还要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损害行为的来源是什么;2.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行为的危险性大小;3.校方在此过程中有无营利等。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发现,部分学校在组织学生出游等户外活动前以采取与学生家长签订“免责责任书”的方式规避责任,但是当损害实际发生后,校方是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
      原载《法庭内外》(京),2013.2.42~43
编辑:c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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