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加中幼儿园事故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
作者: 来源:中国幼儿教师网 上传时间:2015-09-22
近几年来,幼儿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诉讼此起彼伏。该类案件也受到幼儿园的普遍关注。关于幼儿园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世界各国在法律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下面,让我们来比较一下日本、美国、加拿大与中国法律在这方面有什么不同。
一、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案件中,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就是依据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具体的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到伤害:
第二,如果被告(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
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四,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很多幼儿园事故是因为园方的建筑物、活动器材的问题而发生的。如果幼儿园教职工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像定期检查、定期维修,保证建筑物、活动场地、器材均处于安全使用的状态。那么由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发生了伤害。则幼儿及家长就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相反,如果教职工明知或本应发现建筑物、活动器材等存在危险。却仍视危险状态而不顾。让其继续存在,法院则认定幼儿园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确定幼儿园对幼儿的照管职责时,并不要求幼儿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法官认为,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要尽一般照管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意外并不需负责。例如1978年Clark v,Furch案件中,一位幼儿在幼儿园攀爬滑梯时跌下受伤。而当时教师正在照顾其他学生。法院认为教师并非三头六臂,不能同时照顾所有学生,因此认为其不必负侵权的责任。
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到,才负担个别照管的职责。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法院将减轻学校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日本
日本是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校园事故的国家,从国家到学校,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和规章制度。
日本法律对学校应当负责的事故作了列举规定,幼儿园当然包括在其中:
1、因学校设施、设备不完善引起的事故:
2、在教员指导下做某实验活动时发生的伤害事故:
3,在紧急处理中,因决定有误。导致事故恶化:
4、事故后,未联络家长,未得到来自家长的准确信息,造成事态恶化:
5、因对学生体罚引发的伤害事故。
日本中小学、幼儿园、保育所的儿童,九成以上都参加了社会机构——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的保险,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保险机构获取赔偿,缓解了家长与学校的矛盾。
三、加拿大
在加拿大,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去看待校园事故的。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包括违反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民事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它通过三个要素对法律责任进行说明,即监护责任、违反监护事故的标准和造成一定的伤害。针对学校而言,它们及其教师因工作特点负有特殊的监护职责。这样,法院决定教育者是否有过失时,就要考虑其是否违反法律或规则。具体地说,在加拿大,学校事故认定原则主要包括: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共同责任原则以及相应的操作性原则。
细心父母原则,要求教师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对于这一原则,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决定形式强调这一点。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要根据在任何一个给定时间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相关问题的变化而变化。
替代性原则主要是针对于校董事会作为学生的监护者、校产的占有者相关责任而言的。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尽管一个人自身本不应该承担责任或没有错误。但他应为另一个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依据这个原则,教师和校董事会都是侵权人,均须对损失负责:能够给受害人提供赔偿和为这些损失进行担保的是校董事会而不是教师个人:校董事会可以采用经济手段来预防事故的发生和约束雇员以防止他们做出无理的行为。
共同过失原则,针对原告因自身疏忽而造成的事故。很多幼儿园事故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过失而产生的。从年龄、智力和经验出发,即使是儿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要负责,但与成年人相比却有相对低的处理标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引起对儿童理智的保护感。包括合理监督的分配、不合理危害的避免以及对于遇到危险的合理性指导。个人对其自身疏忽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教师对学生的行为负责;校长和师傅对其学生或学徒负责;只有当这种损失的产生原因不可阻挡时。他们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加拿大有专业的教育保险公司,既具有一般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理赔功能。又具有适应教育领域特殊情况的特色,对解决不断增多的幼儿园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现实的意义。
四、中国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理论上讲,幼儿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过错原则来处理,但并不排除其他归责原则。其依据之一是民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其依据之二是2002年9月11日教育部颁布并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幼儿园伤害事故在赔偿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那么如何确定学校有无过错,主要看教职工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主要依据有:《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如果校方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者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职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过失。发生了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应该负民事责任。
由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为部门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与民法通则相比存在着效力等级的差异。所以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处理学校、幼儿园的事故时一般采用民法通则。
五、比较与分析
通过上述对四国幼儿园事故的归责原则之比较。可以得到以下的结论:
1、“过错原则”是四国追究校方责任的共有原则,这表明在幼儿园事故的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上,四国有共同之处,但在过错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尺度上,差异很大。日本用很详细的方法,规定了学校、学生、家长的职责,对幼儿园事故进行了细致的归类,依法办事,非常容易操作,不易产生异议。美国的认定标准较为刚性,界限划得比较清晰:加拿大对教师照管学生的要求较高。但在过错认定的尺度上,很灵活较为柔性,必须依据学生的实际、当时的环境等因素来考虑,非常合理;我国的过错认定标准十分模糊,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灵活的尺度,给法官的判决带来了难度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十分相似的案例。审判结果大相径庭。
2、在幼儿园伤害事故中,如果学生(原告)一方的行为也是造成伤害的因素之一。学校就能够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日本、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却没有相应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借用民法中的一些相关的原则来处理。
3、在美国的法律条款中。只有教职工的职务行为带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才会承担责任:对于教职工的个人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这点划分得很清楚。而日本、加拿大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相关的说明。
4、加拿大有专业的教育保险公司,而且是集体投保;日本也有对口的保险机构——日本体育学校保健中心,90%以上学生都参加这个保险,并成为其会员。因此,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两国的学生,可以从保险机构获取赔偿,缓解了家长与学校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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