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将于7月1日开始施行
作者: 来源:人民网浙江频道 上传时间:2012-07-04
记者从宁波教育局获悉,《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已在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改革开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宁波市的学前教育取得了长足发展,普及程度逐步提高。目前宁波市已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多元发展格局,学前三年户籍人口入园率达99.2%。但从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是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整体教育质量偏低,城乡之间、公办民办之间发展不平衡,教育资源短缺、投入不足,管理体制机制性障碍仍旧存在,师资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社会地位有待改善。
此外,近年来群众“入公办园难、入优质民办园贵”的呼声尤为强烈。而现行国家有关的规定(如1989年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1996年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前学前教育发展新形势的需要。针对宁波市学前教育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实际需要,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据了解,本次条例具有五大亮点:亮点一,宁波市要发展一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目前,各县(市)区正在着手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和管理办法,今后,接受公共财政补助的普惠性幼儿园比例将显著提高;亮点二,小区配套幼儿园必须建成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亮点三,非在编专业教师人均年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5倍以上;亮点四,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8%;亮点五,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要受相应处理。
宁波市教育局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解读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哪些?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从宁波市学前教育的发展状况和管理实际出发,《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二)《条例》对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如何规定?
《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还规定了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此外,针对宁波市公办幼儿园的办学实际和促进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导向,《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款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规定:“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三)《条例》对幼儿园的规划与建设有哪些规定?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并规定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城镇住宅小区要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原则,建设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在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四)《条例》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与审批有哪些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学前教育实际,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提交材料、许可登记事项和终止清算等作了规定。具体可阅《条例》第章。
(五)《条例》中哪些内容涉及保育与教育?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和入园要求,强调学前教育机构招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和课程管理等相关制度。
(六)《条例》对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有哪些规定?
要从根本上提高学前教育的办学质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学前教育领域,关键在于严把从业人员的准入,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待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同时考虑到该标准的实际执行情况,《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途之一为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培养的有关制度,要求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
(七)《条例》如何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扶持与保障力度?
《条例》针对宁波市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投向不合理的问题,要求各级政府要落实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投入的职责。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8%,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12%。同时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用途和重点扶持方向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就学前教育发展中的各类保障措施作了规定。
(八)《条例》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分别就学前教育的督导制度、教学评估制度、专项检查和整治、教学研究和交流等作了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根据省定价目录及有关规定,将保育费定价方式分为公办幼儿园政府定价和民办幼儿园自行定价。针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费,规定“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收取,逐步实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质价统一的收费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具体的收费要求。
(九)《条例》如何强化法律责任?
考虑到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同时根据《条例》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条例》第四十七条针对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以及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助的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行为规定了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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