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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标签:幼儿园管理,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辨析 类别:园务工作 浏览次数:6984次